| 担保业务管理系统对抵押担保进行审查,应当侧重以下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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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系统中抵押担保的审查 对抵押担保进行审查,应当侧重以下方面: (一)符合本办法关于抵押物的规定; (二)抵押物权属清晰,抵押人对之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 (三)抵押物的价值; (四)抵押物的使用年限; (五)抵押物的新旧程度、功能状况; (六)抵押物的变现能力; (七)抵押物是否存在其他优先权利;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一条对于以下列土地或房产抵押的,应当将附着物一并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二)以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三)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条 第三条 我行不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且原抵押权在我行的再次抵押。 第四条需要进行抵押物价值评估的 抵押物评估类别、方式及方法应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抵押率是接受抵押担保的信用业务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比率。 抵押率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以及抵押物的磨损程度,市场价格变化、抵押期限的长短、变现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我行办理信用业务 第七条我行信用业务的抵押率应当符合银行有关监管法律、法规和我行规章制度的规定,其中: (一)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 (二)在建工程抵押率最高不超过60%; (三)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率最高不超过50%; (四)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八条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审查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集体企业用集体财产作抵押时,应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书面证明;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权力机构同意的书面文件; (三)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应有租赁经营企业同意的书面证明之外,还应当由承租经营企业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若抵押人以其在按份共有的财产中的份额提供抵押的,须有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五)以进口财产作抵押物的,需有商检部门出具的有关型号、商标、制造国家、新旧程度、质量、价值等内容的鉴定证书; (六)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文件;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经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抵押的证明, (八)抵押物出租的,应当确保租金优先偿还我行信用业务债权;若抵押物系以租代售,并且出租期限长于五年以上的,我行不接受以该抵押物提供的担保。 第九条抵押担保的担保审查,应注意下存在法律性或合规性瑕疵的情形: (一)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 (二)上市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股东的控股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 (三)国家机关和医院、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及其个人提供的抵押担保; (四)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担保时未得到有效授权或授权不完整,且足以影响担保的效力或担保权的实现的; (五)抵押物的价值明显与所担保的债权不相匹配的; (六)抵押方式的设定中有关法定或约定的手续未办理或存在明显瑕疵,且足以影响担保的效力或担保权的实现的; (七)抵押合同或主合同的填写、签署或补正存在歧义,可能会影响担保的效力或担保权的实现的。 第三十条我行应当根据授信工作尽职制度的规定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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